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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河北峻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总        
 
【立法宗旨】 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使其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加强商标管理、使用和品牌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党的领导】商标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商标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推动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
第三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和商标品牌工作,并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商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商标】本法所称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是指能够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或者其他要素,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可以依法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除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商标注册申请】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或者承诺使用的商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团体、非法人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第七条【共同申请】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共同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八条【强制注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九条【诚实信用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申请注册商标和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权人不得滥用商标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负责。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条【驰名商标及其保护原则】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确认、被动保护和按需确认的原则。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相适应。
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在国内和国外的申请及注册情况;        

        (五)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尤其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六)该商标的价值;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对等原则】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十四条【注册条件】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相冲突。
        
除另有规定外,同一申请人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应当只注册一件相同商标。
第十五条【禁用标志】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重要传统文化符号名称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九)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中华传统文化,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国内和国外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显著特征】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技术术语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七条【三维标志非功能性】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八条【驰名商标保护】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禁止使用并不予注册。
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禁止使用并不予注册。
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禁止使用并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代理人、代表人、利害关系人抢注】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保护】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禁止重复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在先申请、已经注册或者在申请日前一年内被公告注销、撤销、宣告无效的在先商标相同。但有下列情形或者申请人同意注销原注册商标的除外:        

(一)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已实际使用的在先商标基础上做细微改进,申请人能够说明区别的;        

(二)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在先商标未能续展的;        

(三)因未及时提交商标使用说明,导致在先注册商标被注销,但该在先商标已实际使用的;        

(四)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在先商标因未能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使用证据而被撤销,但该在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        

(五)在先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权利或者权益相冲突而被宣告无效,但该在先权利或者权益已不复存在的;

(六)有其他重复或者重新申请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商标恶意注册申请】 申请人不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包括:        

(一)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三)申请注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保护在先权利】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权益,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他人已经登记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含简称、字号、集团名称等)、社会组织名称属于前款所称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权益。
第二十四条【注册在先】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十五条【申请在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不能辨别申请时间先后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代理机构申请商标限制】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从事上述行为。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申请的要求】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未缴纳费用的,该商标注册申请视为未提交。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另行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九条【重新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三十条【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展会优先权】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材料要求】 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虚构、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交虚假材料,应当在对应程序中承担不利后果;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三条【审查期限】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十四条【审查意见书】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驳回申请】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经审查发现已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六条【商标异议】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七条【初步审定公告的撤销】 商标核准注册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已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注册申请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该公告,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驳回复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异议审查】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条【决定的效力】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不予注册决定、驳回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驳回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核准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及时审查及撤回申请】 对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复审申请或者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其他商标事宜,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和处理。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宜可以申请撤回。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程序终止。
第四十二条【程序中止】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商标审查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被诉决定、裁定作出后相关商标状态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决定、裁定的审理,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明显错误的更正】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和撤销


第四十四条【理由无效宣告】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本条款所列情形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无效宣告及商标移转】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注册商标移转至自己名下。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移转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六条【商标移转的处理】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经审理,认为请求移转注册商标的理由成立,且不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移转也不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作出移转注册商标的裁定;认为还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或者虽然请求移转注册商标的理由成立,但商标移转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作出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移转注册商标的裁定作出后、生效前,商标注册人不得处分该商标,但为维持该注册商标有效所作出的处分除外。
第四十七条【无效决定、裁定的生效】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移转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决定、裁定生效。
        
移转注册商标的裁定生效后,予以公告,移转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八条【无效宣告的效力】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核准注册后、被宣告无效前,使用该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存在恶意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撤销】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不得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一)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        

(二)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        

(三)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四)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注册商标的使用或者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注册商标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撤销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商标注册隔离期】 注册商标因存在本法第四十九条款第三项至五项所列情形或者因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撤销,因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撤销或者注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撤销复审】 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撤销的效力】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五十三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注册商标的续展】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变更事项】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五十六条【商标转让】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转让的限制】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第五十八条【商标注销】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商标的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标使用】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或者与服务有关的载体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
第六十条【商标的使用及许可使用】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备案,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许可人、被许可人违反本条款规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说明商标使用情况】 商标注册人应当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每满五年之后的十二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注册人可以对上述期限内的多件商标的使用情况集中作出说明。
期满未说明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通知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该注册商标,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注销该注册商标。<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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